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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25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K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本市高坡岭路、云景路、吉祥路、凤岭北路、凤凰岭路、长虹路、厢竹大道,沿厢竹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某某清厢快速路厢竹大道匝道口处被民警查获,随后及时提取廖某某静脉血液后委托检验鉴定。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廖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材料清单、检查笔录、查获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4.提取血样笔录及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7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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