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2********,云南省墨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幢**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饭时,被告人廖某某在**镇**社区张某某家中吃饭,席间廖某某饮用白酒。5月24日凌晨1时许,廖某某驾驶云******皮卡车从**镇政府坡脚路边离开,准备前往大姚县城购买修车材料,1时10分左右,车行至***路段时,廖某某驾驶皮卡车在超车过程中与邓某某驾驶的大客车、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部分公路设施损毁。经鉴定,廖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84mg/100ml。经认定,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酒精筛查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悔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邓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喝酒地点及事故发生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普应聪
检察官助理:王 娟
2021年1月8日
附:1.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幢**单元**室;
2.侦查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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