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廖中强,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渠县**镇**街***号。因本案,2020年4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渠县临巴镇居民赵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4月23日中午1时许,租用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川S5****白色长安牌越野型小车去达州市,赵某某从渠县到达州市北川超市后面购买到毒品海洛因之后,在乘坐该车返回渠县途中,赵某某将海洛因藏于该车副驾驶位置台面上的纸盒内,廖某某明知该物品是赵某某购买的毒品,仍将赵某某和毒品海洛因从达州市运送回渠县,在渠县临巴賨人谷高速公路出站口出站时,被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廖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副驾驶位置台面上的纸盒内搜出用黑色胶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8.68克。廖某某驾车为赵某某运输毒品,从中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赵某某去达州是为了购买毒品海洛因,仍接受赵某某包车往返的要求,将赵某某送到达州购买到毒品之后又将其送回渠县,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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