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女,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兰州市**局**分局**所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本市城关区**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康某甲申请办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支行信用卡一张,卡号35683362********,透支额度10万元。自2010年7月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康某甲以刷卡消费方式多次透支使用信用卡,累计拖欠银行本金87810.25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拒不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康某甲偿还银行本息123150.19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海蓉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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