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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9********,汉族,大学文化,长沙环球中专职业学校老师,现住长沙市岳某某**十里小区**栋(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十里附近水域利用2个长约2余米的虾笼网进行捕捞。2020年8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独自在该水域收取虾笼网,共捕获0.6公斤渔获,后被抓获。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长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出具的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系在禁渔期禁渔区水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

到案后,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购买了1000元的鱼苗交至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拟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认定意见等书证;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欢宇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84****);

2.本案卷宗2册;

3.视频光盘1张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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