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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诈骗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衡水市**县**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镇**村**号)。2018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4因涉嫌诈骗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作为山东**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康某某,在参加哈尔滨会展中心植保会期间与被害人赵某某(男,36岁)结识。2015年1月康某某从该公司离职。2017年1、2月份,赵某某联系康某某欲购买二胺和尿素,康某某隐瞒自己已不再是山东生物化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事实,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二胺和尿素为诱惑,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31,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康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德州市抓获,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四个月以上四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广清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意见,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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