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车牌为川******的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鸣凤镇往赤城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8分,行驶至国道318线2235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康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民警将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鉴定,从所送检的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995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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