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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康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现住四川省船山区****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花园****号。2009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康某某伙同康某某驾车从四川遂宁出发到重庆铜梁实施盗窃,二人来到铜梁区**街道******小区**幢楼内,由康某某在电梯口望风,使用对讲机向康某某通报望风情况,康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该小区****谢某某家中,将电视柜上的2饼普洱茶叶盗走,后二人驾车返回遂宁。

2020年5月2日,康某某伙同康某某驾车从四川遂宁出发到重庆合川实施盗窃,二人来到合川区**大道**小区**栋楼内,由康某某在电梯口望风,使用对讲机向康某某通报望风情况,康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该小区****唐某甲家中,将客厅放物架上的两瓶茅台酒盗走,后二人驾车返回遂宁。康某某将盗窃的茅台酒销赃获利3470元,分得康某某17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唐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6.监控视频;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驾车从四川遂宁窜至重庆铜梁、合川共同入户盗窃,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7822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重庆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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