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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80号

被告人庞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同案人谭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在广州市白某某太和镇太和北路42号美宜佳西侧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遂使用啤酒瓶、拳脚殴打上述三被害人,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属轻伤;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的伤势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病例资料复印件、身份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以及同案人谭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庞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庞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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