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号,现住宣化区**街**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宣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去宣化区北门外高速桥口下路西的回收点卖废品。在回收点门口,庞某某因被害人张某甲的车挡路,与其发生争执,随手捡起一个白色塑料管隔着三轮车向张某甲扔去,致使张某甲右胳膊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 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峰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23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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