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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现租住于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镇**小学对面租**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乡**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9年6月2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蒙A**蒙A**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200M弯道处时挂车侧滑至对向车道,导致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董某某驾驶的蒙A**蒙A**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董某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设施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庞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娟

检察员:张艳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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