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94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街**号**室(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2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传输方式,向蒋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000余条。
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街**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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