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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职务侵占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821992********,汉族,高中文化,任内蒙古**食品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利用担任内蒙古**食品有限公司**职务之便:

1、收取加盟商赵某某的押金及货款,其中人民币17300元未交回公司;使用公司微信号**收取加盟商押金及货款,扣留邢某某人民币32891.66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191.66元个人占有。

2、使用公司微信号**中的公司货款,个人消费人民币11598.87元;使用亲属卡个人消费人民币6565.09元,其他支出580元;将公司钱款先转入被告人庄某甲微信,后转给其被告人庄某甲父亲庄某乙人民币33900元,转给周某某(微信名D某某)人民币31435.46元;非公司用物流支出人民币849元,合计人民币84928.42元。被告人庄某甲用银行卡号621 737 6000 1********绑定该微信号并收取崔某某货款人民币4674.2元、任某某人民币4364元、赛罕区**食品公司专营店人民币2834元,合计人民币96800.62元个人占有, 被告人庄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3、使用公司支付宝账号**,消费22120.88元;转给被告人庄某甲人民币5690元;转给周某某人民币12400元;转给被告人庄某甲个人账户人民币31790元;转给被告人庄某甲姐姐庄某丙人民币7000元;重复报销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公司支付宝运营支出人民币4377.64元,合计83378.52元人民币个人占有。

4.使用公司支付宝账号**为被告人庄某甲个人申请贷款八笔本金人民币19869元个人占有,并致使公司损失(利息)人民币1707.12元。

5、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个人销售货物,向公司报账运费共计4171.04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25941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证言;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总计人民币25941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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