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庄某甲、徐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楼**号**幢**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玉山县,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街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庄某甲设立**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并租用漳州市芗城区**路**大厦**室作为办公场所开展小额网络借贷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被告人庄某甲成立催讨组负责催讨欠款及高额利息,并雇请被告人徐某某管理催讨组成员舒某某、庄某乙、尹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上述催讨组成员采用连续拨打骚扰电话、用微信进行辱骂并发送恐怖血腥的PS图片等方法对逾期客户及亲属、朋友进行滋扰以追讨本金及高额利息,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庄某甲、被告人徐某某授意催讨组成员舒某某多次采用发送辱骂短信、微信、拨打骚扰电话、制作并发送恐怖图片、用“呼死你”软件进行电话骚扰等方式滋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朋友,以催讨本金及高额利息,严重影响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朋友的正常工作、生活。

2.2018年7月初至7月19日,被告人庄某甲、被告人徐某某授意催讨组成员庄某乙多次采用发送辱骂短信、微信、拨打骚扰电话、制作并发送恐怖图片、用“呼死你”软件进行电话骚扰等方式滋扰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家人、朋友,以催讨本金及高额利息,严重影响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家人、朋友的正常工作、生活。

3.2018年7月初至7月19日,被告人庄某甲、被告人徐某某授意催讨组成员尹某甲多次采用发送辱骂短信、微信、拨打骚扰电话、制作并发送恐怖图片、用“呼死你”软件进行电话骚扰等方式滋扰被害人焦某某及其家人、朋友,以催讨本金及高额利息,严重影响被害人焦某某及其家人、朋友的正常工作、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舒某某、庄某乙、尹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徐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甲、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庄某甲、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居住于福建省南靖县**镇**村**楼**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住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街镇**村**号。

2、起诉卷宗肆册共515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