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岭市**镇**路**号。2018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8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解回温岭市看守所。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经事先合谋,被告人庄某某与程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浙江省温州市乘坐飞机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再前往随州以约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约200克毒品冰毒。次日,毛某某、程某某从武汉市乘坐飞机先行返回,所购冰毒则由庄某某乘坐大巴车运回本市。之后,所购冰毒经分装后由毛某某、程某某、庄某某在本市向林某某等人进行贩卖。
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活动轨迹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程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与人结伙贩卖、运输毒品,毒品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遗漏罪行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青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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