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庄某某就餐时饮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山东平安集团驶出,沿经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北路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4.5±11.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江
检察官助理:张若然
2020年10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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