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村**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区后龙镇祥云路738-13号匹克运动专卖店仓库里,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庄某某用手掐被害人林某乙脖子,随后又踢打被害人林某乙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乙此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区山腰街道山腰旧车站旁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林某甲、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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