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5********,汉族,农民,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现居住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办事处**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菏泽市开发区*******交叉路口北**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庄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庄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建青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开发区***办事处**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