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1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区**号。因犯诈骗罪,2005年8月18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5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区**小学退休教师,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街**号附**号,住四川眉山市仁寿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庄某某、邓某某虚构受中央军委领导,在西南地区开展民族复兴工作,为民族复兴筹集资金的事实,以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安排工作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饶某某、王树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99.11万元。其中,被告人庄某某涉案金额为93.27万元,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金额为5.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共计26.4万元。
2、2016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共计9.82万元。
3、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20.7万元。
4、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
5、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共计20.05万元。
6、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7、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共计6.8万元。
8、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4万元、被害人陈某乙3.8万元,共计5.84万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庄某某、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14日,因被害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退还陈某甲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饶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廖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庄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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