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012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村**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号,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1月2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幸某某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村**房**内,先后三次收购闫某某、幸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得来的价值人民币8125元的15条香烟。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红星二锅头兵兵超市内,先后四次收购闫某某、幸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得来的价值人民币16380元的79条香烟。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内,先后三次收购闫某某、幸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得来的价值人民币37514元的111条香烟。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香烟若干,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身份信息、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赃清单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幸某甲、李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管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尹某某、胡某甲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吕某某、胡某乙、汪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王某乙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6.到案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12月13日
附:
被告人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分别为1362713****、1302713****、1341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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