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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组。2014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平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16时10分许,在本市南京东路步行街一公共座椅处,见被害人李某某将1部苹果iPhone Xs Max 256GB 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放在身边的座椅上,遂趁其不备,窃得该移动电话机藏入裤袋内逃离。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6月21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地铁11号线马陆站3号口进站处将平某某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涉案移动电话机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1部苹果iPhone Xs Max 256GB移动电话机被窃的情况。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将被告人平某某人赃俱获的情况。

3.监控截图、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平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4.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被窃移动电话机,现已发还的情况。

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平某某到案的情况。

7.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平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平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检察官助理:卫竹韵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及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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