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干某某曾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干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苏G8****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山BRT车站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犯罪嫌疑人干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 371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黎黎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6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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