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乡**村**号,现住本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6月2日因多次参与赌博活动被饶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武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在武邑县**北门杨某某(已判决)的棋牌室内,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陆某某(已判决)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透视牌九、隐形眼镜等作弊器械同李某乙、韩某某等人进行赌博骗取钱财,共骗取19000余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等证言;
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4、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透视牌九、隐形眼镜照片;
5、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某曾经故意犯罪,有前科情况,曾经因为赌博被行政处罚,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怀斌
检察官助理:韩玉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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