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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号,本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6月2日因多次参与赌博活动被饶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8日被武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在武邑县**北门杨某某(已判决)的棋牌室内,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陆某某(已判决)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透视牌九、隐形眼镜等作弊器械同李某乙、韩某某等人进行赌博骗取钱财,共骗取19000余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等证言;

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4、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透视牌九、隐形眼镜照片;

5、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某曾经故意犯罪,有前科情况,曾经因为赌博被行政处罚,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怀斌

检察官助理:韩玉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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