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2002********,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海兴县大尤村新村小区,打开吴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未上锁的白色北汽牌轿车,盗窃该车中控平台下储物格内现金100余元。
2、202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海兴县华府小区,打开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北门东侧露台下未上锁的黑色现代牌轿车,盗窃该车扶手箱内现金3000元。
3、2020年7月18日23时57分,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海兴县康泰小区8号楼2单元门前,打开刘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白色标志牌轿车,盗窃该车扶手箱内现金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清华
检察官助理:沈晨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海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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