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一部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绰号“某某甲”、“某某乙”,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及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石阡县**镇**村**。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19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6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和费某甲、费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费某丙、郝某某、兰某某、邹某某(上述九人已判决)、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云浮市云城区**路某某吃夜宵。被害人董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某某和郭某某吃完夜宵后准备离开,摩托车不慎翻倒在停靠路边的费某甲的粤HF0**** 小汽车旁边。费某乙先行上前与董某某等人理论,费某甲随即跑去踢打董某某等人,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费某丙、兰某某、邹某某、郝某某、邓某某、常某某等人见状也冲过去殴打对方。期间,黄某甲从费某甲小汽车内取出一把大砍刀,常某某夺过来并持刀追斩对方,费某甲、费某乙、梁某某、郝某某、兰某某、费某丙等人分别持竹棍、垃圾铲、石头殴打对方,致使被害人董某某受伤倒地后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海峰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某某、证据目录一份、光盘一张某乙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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