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灞桥区**村**号**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陕A****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村与神鹿坊村交接处附近时,与沿村道由东向西倒车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陕A****Y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常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40.15mg/100ml。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痕迹检验表、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利
检察官助理:张永奇
2020年7月27日
附:
1、本案卷宗1册。
2、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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