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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的小型汽车沿菏泽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与济南路东火车道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查获、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及党员关系证明、无犯罪证明、生物样本采集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坦白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初犯酌定从轻情节,曾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处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玉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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