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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北关**街**号,住安阳县**镇北关**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牌照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镇**路老县医院门口时,被在此巡逻执勤的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属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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