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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5********,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大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村**街**号,现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21时15分许,常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42线与汇河大道丁字路口处,将步行推独轮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通过道路的窦某某撞倒,造成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窦某某经济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忠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壹册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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