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悦星”牌二轮摩托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铁新区曾庄村南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13mg/100ml。
被告人席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席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席某某在聚餐期间饮酒;被害人徐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29日晚,在高铁新区曾庄村南,被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13mg/100ml没有异议。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4.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1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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