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底,被告人师某某无证经营汽油,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待售汽油0.43吨。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2019年11月30日,从被告人师某某处扣押油桶2个、加油工具1套、汽油约300升、手机1部。
2.工作情况、上海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单、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师某某处扣押的0.43吨液体石油产品属汽油范畴。
3.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与被告人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签名确认的支付汽油款给师某某的微信付款记录、师某某签名确认的卖油收款清算记录证实,被告人师某某销售汽油及已销售金额等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师某某到案情况。
5.被告人师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师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波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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