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师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通过抖音网站上查看有关贷款广告的网友评论,随机找到在四川省成都市上网的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李某某,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QQ和李某某联系,获取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花呗等相关信息,后又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并以收取定金等各种理由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800元、7516元、1000元、795元、10000元共计20111元人民币。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师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上网时,也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在重庆市南岸区上网的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邹某某31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9日,民警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奥斯卡酒店民警将师某某抓获。
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师某某《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师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2321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 章艳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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