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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镇**村**组**号。1995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未遂)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帅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后帅某某在市中区通棉路兄弟二手车对面将毒品交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帅某某转款300元。当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帅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后帅某某在市中区通朝霞路广寒宫酒店旁将毒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帅某某转款200元。当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其朋友敖某某帮买冰毒,敖某某与帅某某联系,后帅某某在敖某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住处,将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付给帅某某现金300元。当日上述交易完成后民警分别将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帅某某挡获,从四人处分别查获冰毒可疑物各1袋,经称量,共净重2.03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帅某某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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