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巫某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097号

被告人巫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现住安徽省无为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栋***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服刑于安徽省白湖监狱。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5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1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4月15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6月15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安徽省鸠某某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左右,张某甲(另案处理)便在北京市等地混迹,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建立恶名。2004年1月,张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张某甲刑满释放后便开始网罗陈某甲、何某乙、胡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为其手下,并通过开设赌场谋取经济利益。2008年10月,张某甲带领陈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参赌人员季某丁,又秘密指使陈某甲、王某某砍伤原无为县二建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乙。事后因陈某甲包庇,张某甲仅因非法拘禁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张某甲出狱后继续纠集前科人员及社会无业人员,不断在北京市、无为市两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夏季,何某乙在无为市某某娱乐会所消费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认为自己吃亏,遂电话向张某甲汇报,张某甲随即带领几十人霸占某某娱乐会所全部20多个包厢,致使该娱乐会所无法正常营业。该会所股东赵某某、周某某受到恐吓后多方托人向张某甲求情,向张某甲当面赔礼道歉同时给予张某甲钱款后方才解决此事。事后,张某甲在无为市混世圈及无为籍在京人员中恶名远扬。至此,以被告人张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已形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为攫取更多非法经济利益,扩大组织势力。2012年1月,张某甲在北京秘密指使张某丙等人回无为市伤害肖某甲。因肖某甲时任原无为县某某某某,案发时系原无为县某某开会期间,作案地在原无为县公安局附近,该案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同年,张某甲觊觎无为市赌场的丰厚利润,回无为市开设赌场,凭借其黑道恶名和该组织强势地位要求无为市当时具有较大黑恶势力的邢某乙 (涉黑,已判决)、周某甲、陈某丙(已死亡)等多名赌场经营者到其赌场“架相”赌钱,后张某甲将该赌场转交邢某乙管理,自己从该赌场抽取利润分成。张某甲回到北京市继续组织人员开设赌场,逼迫、威胁多名无为籍人员到赌场赌钱,同时该组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行入股或者索要干股等方式逐步控制无为籍在京人员开设的赌场。

2013年初,邢某乙等人冲砸方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出面约方某某、朱某某与邢某乙 到北京协调双方矛盾。2014年初,张某甲与周某乙(涉黑,已判决)发生矛盾,张某甲持刀架在周某乙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2014年左右,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在北京市成立北京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为该组织开设赌场提供资金,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为无为籍在京商人提供高利贷,并组织人员进行暴力催收,进一步提升该组织的经济实力。

2015年7月31日,张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狱中张某甲仍能通过非正常手段与外界保持联系,对组织成员进行掌控和庇护。在此期间,部分组织成员继续依靠组织势力及组织惯例实施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7月30日,张某甲刑满释放当天,该组织成员及其他人员几十人前往监狱迎接张某甲。张某甲刑满释放后即组织人员在无为市、北京市等地暴力讨债,并在赌场发放高利贷牟利。2019年2月11日,张某甲以替其子补办十周岁生日宴为由要求其组织成员、无为籍在京商人等人员赴宴,收取礼金人民币(以下略)160余万元。同年4月起,张某甲、陈某甲与梁某某在北京市合伙开设赌场,数月时间,抽头渔利达数百万元。

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形成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以陈某甲、何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张某丁、王某某为骨干,以黄某某、巫某某、任某某、蒋某某、邾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层级。其中,张某甲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陈某甲、何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张某丁、王某某、何某丙、朱某甲、朱某乙、胡某丙、黄某甲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发挥作用明显,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黄某某、被告人巫某某、任某某、蒋某某、邾某某、沙某某、李某某、陈某丁、张某戊、喻某某、方某某、张某戌、张某艮、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在长期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形成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和组织帮规,以维持组织非法运转。张某甲通过召开会议、考勤点名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内部日常管理,通过“祭拜关公”仪式加强对组织成员精神控制。对作出贡献和表现积极的成员予以重用和奖励,对组织不忠和表现消极的成员予以殴打、电击、拘禁、剔除组织等方式实施惩戒。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自2009年以来在北京市开设赌场累计抽头渔利800余万元,与邢某乙组织在无为市合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400余万元。通过实施敲诈勒索非法获利200余万元。为笼络和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日常为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用,过年发放过节费,经常安排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在实施违法犯罪时,该组织为组织成员提供活动经费和作案工具,为被捕和外逃人员提供资助。

该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树立权威,排除竞争对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强迫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暴力性、胁迫性。该组织存续期间,共实施组织性犯罪及违法行为59起。

该组织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坐大成势,确立强势地位,对无为市无城镇地下赌场及北京市某某区域无为籍人员开设的赌场进行长期非法控制。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欺压残害群众,强索债务,严重侵害当地群众利益,造成部分群众流离失所、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组织多次持械在公共场所或人员密集区域作案,造成当地群众心里恐慌、安全感下降。以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礼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乙 、何某乙、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何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巫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监控录像、U盘、光盘等。

(二)、开设赌场罪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甲(另案处理)伙同张某己(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城*区*号楼*单元裴某某劳务公司内、某某区某某桥附近某某路某某馆(西区)K******号别墅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巫某某负责赌场账目管理,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抽头及赌场服务,被告人张某丙(另案处理)负责赌场服务,被告人邾某某、喻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站岗放哨,方某某还负责驾车接送参赌人员,该赌场开设至少10场次,非法获利至少100万元。

2.2012年左右,张某甲伙同陈某甲、何某乙、张某丙、任某某、张某戌、被告人巫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公园南门小路东头某某饭店内、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城*区*号楼*单元裴某某劳务公司内、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号院**号楼**楼张某辛租住处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陈某甲、巫某某负责赌场及账目管理,张某丁负责占方参赌并从抽头渔利中分成,喻某某负责站岗放哨,该赌场开设至少10场次,非法获利至少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赌场账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甲、郁某某、方某乙、倪某某、陶某某、沈某某、江某某、唐某某、丁某某、董某某、张某癸、赵某乙、汤某某、丁某甲、陈某A、魏某甲、张某辛、王某乙、程某某、郁某某、宣某某、张某A、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周某乙、蒋某甲、吴某某、钟某某、汤某甲、黄某乙、钟某某、陈某戊、俞某某、沈某甲、巫某甲、倪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何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张某丁、何某丙、朱某甲、朱某乙、胡某丙、黄某甲、黄某某、蒋某某、邾某某、沙某某、李某某、陈某丁、张某戊、喻某某、方某某、张某戌、张某艮、杨某某、梁某某、郑某某、陈某辛、季某某、陈某A、秦某某、倪某甲、杨某A、伍某某、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对被告人何某丙等人住处进行搜查的笔录;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邾某某、方某某、张某艮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丁某A、倪某某、董某某、方某甲、郁某某、方某乙、陶某某、张某B、赵某某、汤某乙、丁某乙、陈某辛、魏某甲、张某辛、王某丙、程某某、郁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及U盘等。

(三)寻衅滋事罪

2012年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交付数万元给被告人巫某某,并指使张某丙、胡某丙陪同巫某某至无为市花渡某赌场赌博,赌场内参赌人员有被害人李某癸、史某甲等数人。当晚巫某某输钱,李某癸、史某甲赢钱,后两人先行离开。张某甲知晓上述情况后,指使胡某丙、陈某戊戳参赌人员停放在赌场外的车辆轮胎,胡某丙与陈某戊来到赌场附近,持剪刀随机将季某乙、张某A等人的车辆轮胎戳破。次日凌晨,张某甲电话通知李某癸、史某甲,要求二人前往无为市某某宾馆,李某癸、史某甲摄于张某甲组织的恶名,遂结伴前往该宾馆。二人到达张某甲房间内,被告人巫某某在旁撑势,张某甲手持匕首要求李某癸、史某甲二人将当日在赌场上所赢钱款交出,李某癸、史某甲一边向张某甲赔礼,一边交出钱款。其中,李某癸交出5万元,史某甲交出1万元。后经张某甲允许,二人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李某癸、史某甲、季某乙、张某A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巫某某、张某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

张某丙与被害人徐某某(绰号“某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9月6日,徐某某发现被告人巫某某与张某丙、任某某在无为市某某路夏某某开设的足浴店门口,遂向张某丙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巫某某与张某丙、任某某三人殴打徐某某,致其眼部、面部受伤。事后经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调解,张某丙赔偿徐某某约8万元医药费,归还约27万元欠款。经司法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报案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张某丙、巫某某、任某某。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上世纪90年代末,郑某某(另案处理)辍学后混迹于社会,纠集多名无业青年,在无为市某某一带及周边逞强斗狠。2000年后,其先后结识在无为市从事船运、采砂、电缆等行业商人,以暴力手段替人出面摆平私人恩怨,积攒人脉关系,确立团伙威名。2005年起,郑某某窥见赌场暴利,于每年春节前后,提供隐蔽场所,邀人聚赌,赌资特别巨大,从中抽头渔利。2009年左右,其逐步涉入商业领域,与他人开发房地产、合伙经营矿山等投资经营实体,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该团伙长期盘踞在无为市,为彰显团伙恶势,树立强势地位,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然形成以郑某某为首,以陈某丙(已死亡)、陈某D、被告人巫某某、季某戊为骨干,以陈某G、潘某某、叶某某、陈某戊超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证言:证人倪某乙、朱某丁、程某丁、易某某、朱某丙、刘某丙、陈某Q、田某甲、毛某甲、吴某丁、汤某丁、黄某丙、徐某辛、胡某辛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高某某、程某丁、项某某、李某丁、唐某癸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陈某D、巫某某、季某戊、陈某G、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开设赌场罪

1. 2005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郑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巫某某、陈某丙(已死亡)在无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小区等多个小区内开设赌场,郑某某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及影响力邀集钟某乙、蒋某丙、吴某甲、钟某己等商人至该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赌场经营期间,由陈某丙负责抽头,被告人巫某某为赌客提供服务,陈某D、杨某己(均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外站岗望风。该赌场从2005年经营至2011年,每年过年期间开设十余场,一共开设80余场,非法获利共计66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巫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参与该赌场,获利20余万元;杨某己于2009年至2011年参与该赌场,获利5000余元;陈某D于2010年参与该赌场,获利2000余元;秦某某(另案处理)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将其居住的位于某某小区内的房屋提供给郑某某开设赌场,并收取场地费50000余元。童某乙(另案处理)于2007年至2008年将其居住的位于某某小区内的房屋提供给郑某某开设赌场,并收取场地费200元。

(二)、寻衅姿滋事罪

1. 2007年9月14日下午,被害人项某某与钟某乙在会车时发生纠纷,钟某乙怀恨在心,遂联系郑某某并要求其带人教训项某某。当晚,在郑某某的指使下,陈某D、叶某某、黄某己、陈某丙与被告人巫某某驾车持砍刀等凶器在无为县某某镇寻找项某某,后在无为县某某镇东门停车场附近发现项某某踪迹。黄某己将车辆停靠后在附近望风,陈某D、叶某某、陈某丙与被告人巫某某四人持刀将项某某砍伤致昏迷,后驾车逃离现场。郑某某、钟某乙于2016年分别拿出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现金,由郑某某通过倪某己出面与项某某“私了”。

无为县公安局技术室2008年3月20日对受害人项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伤者项某某面部瘢痕致面容毁损、急性失血性休克均系重伤。法医补充意见:项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轻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0年9月4日下午,郑某某、童某乙等人在无为县某某镇某某休闲会所门口与被害人金某某、刘某A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郑某某、童某乙用拳头殴打刘某A、金某某,并将金某某打倒在地。为泄愤,郑某某又邀集季某戊、被告人巫某某到场,巫某某用脚踹被害人金某某,季某戊使用携带的棒槌击打被害人金某某的头部,致使金某某受伤入院。为逃避处罚,郑某某指示巫某某、杨某己二人前往医院查看伤情并支付医药费,意图将此事摆平,并请托张某甲出面调解。被害人金某某、刘某A惧怕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的恶势,被迫答应不予追究,亦不敢索要赔偿。

医院诊断,被害人金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软组织钝挫伤、脑震荡。

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陈某D、季某戊、巫某某、叶某某、黄某己、童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巫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巫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巫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彪

检察官:赵川

            检察官:王德生

检察官助理:王前勇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巫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