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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巩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号**花园**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巩某经田某(另案处理)介绍,入职住所地位于本市河西区**北里**-**-**号的**(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及团队长职务,负责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同年2月至9月间,易通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宣传单页、业务员介绍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在**文化产权交易中心内有“五三年二分币”、“保护森林收藏册”等藏品,以对外出售原始股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向投资人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且定期返本付息。截至同年9月,易通公司吸揽刘某某、张某某等116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9405748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9405748元。期间,被告人巩某吸揽郑某等8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763766元,所得工资及提成共计人民币137060.7元。上述集资款项部分被郭某某、郝某某、肖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转移挥霍,其余用于公司经营、员工工资等费用支出。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巩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投资合同等书证;

2. 投资人郑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巩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天津市津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

5. 辨认笔录;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  涛

检察员: 魏明磊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巩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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