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43号
被告人左某甲(别名“左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因醉酒被民警沈韧、辅警高峰及徐年丰带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中医院醒酒室醒酒。在此期间,被告人左某甲多次对民警沈韧等人进行辱骂,后被告人左某甲情绪激动,用手砸醒酒室门禁、呼叫器,民警沈韧等人遂上前将其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甲采用嘴咬、脚踢等手段阻碍民警沈韧、辅警高峰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民警沈韧的执法记录仪砸坏。经鉴定,民警沈韧、辅警高峰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修复价值人民币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警察证、刑事
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徐年丰、董某某的证言及民警章海超、吴利忠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沈韧、高峰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提取、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7.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王雅琼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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