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88********,汉族,文盲,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刑十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刑七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到永康市**区**村集市,趁被害人金某某不注意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将金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只OPPO Reno Z手机盗走,被群众发现后挣脱逃跑。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891元。现手机已经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灵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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