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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41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0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乡**道**号**号楼**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日由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区**镇**路**号**室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左某某遂对孙某某实施殴打,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嗣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6日20时20分许,其与同事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区本区**镇**路**号**室的宿舍内吃晚饭,因其不同意左某某吃其买的小菜,双方发生口角,左某某遂殴打其下巴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后工友严某某叫人把左某某拉开,其发现嘴里流血,左某某见状打110报警。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其在本区本区**镇**路**号**室外面接水时,听到宿舍内有争吵,其回到宿舍后看到左某某将孙某某按在床上,左某某打了孙某某一拳,其上去劝架无法将二人拉开,后叫上隔壁工友将双方拉开后看到孙某某脸上有血,左某某就报警了,民警到场后其与工友将孙某某送至医院。

3.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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