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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3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8年8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19年4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电信河口**公司职工,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邓某某在河口区**高某某产生矛盾,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从中劝阻,左某某、邓某某耍横逞强随意殴打被害人一方,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经左某某指示,李某某使用车用方向盘锁将张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系轻微伤。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邓某某为耍横逞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检察官助理:张长胜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邓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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