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许,“有杯奶茶”店老板被告人左某某怀疑受害人陈某某在其店内打牌“杀猪”,并邀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现在逃)、巫某某(现在逃)等人抢走陈某某的手机并将陈某某控制,在此期间对陈某某进行恐吓、侮辱及殴打,并强迫陈某某支付13800元,其中左某某分得5000元,叶某某分得8800元。在2020年4月27日19时许,左某某、刘某某等人收到钱后才将手机归还给陈某某,将其放走离开,过程持续时间20小时。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左某某、叶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左某某将分得的5000元通过公安干警退还给受害人陈某某。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分得的8800元通过公安干警退还给受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四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陈某甲、刘某甲的证词;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人左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飞良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取保候审,现居住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号。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取保候审,现居住醴陵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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