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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311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楼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左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李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仍在江西省南昌县**镇**路旁的空地上先后四次以83500元的价格贩卖5箱共计500瓶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李某某和梁某某,收取毒资50500元,剩余33000元系赊账,尚未支付。

1、2019年6月1日,李某某、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左某某购买毒品可非后,在南昌县**路旁的空地上,被告人左某某贩卖1箱100瓶可非给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7500元。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左某某购买毒品可非后,在南昌县**路旁的空地上,被告人左某某贩卖一箱100瓶可非给梁某某,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毒资16500元。

3、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左某某购买毒品可非后,在南昌县**路旁的空地上,被告人左某某贩卖一箱100瓶可非给梁某某,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毒资16500元。

4、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左某某购买毒品可非后,在南昌县**路旁的空地上,被告人左某某贩卖2箱共200瓶可非给梁某某。双方商议先赊账拿货,清货后再结账。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左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民警在左某某居住地南昌县**镇**路**楼栋**单元**室查获现金人民币1028185元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空瓶一个,在左某某的牌号为赣A*****五菱汽车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一瓶。经鉴定,被查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检出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称重、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多次贩卖可待因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四次贩毒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文龙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左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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