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2014年7月1日因滋事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0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回家怀疑被害人华某甲与自己妻子杨某某有私情,于是打电话约华某甲到其家来见面,华某甲骑摩托车到海兴镇众兴村崔某甲家门口时,被崔某甲用家中削土豆皮用的自制刀具扎伤,华某甲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9 年9月20日主动到海伦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海伦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华某乙、王某某、崔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卫东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崔立富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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