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19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崔某甲与金某甲(另案处理)存在感情纠纷,双方约架斗殴。金某甲纠集付某某、李某某、肖陈某甲、霍某甲、蔡某甲、林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崔某甲纠集了崔某乙、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双方约定在乐清市柳市镇黄某某村文化公园斗殴,其中金某甲持砍刀,林某某洪某某甩棍,斗殴过程中造成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崔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张某甲、陈某乙、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某某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孙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洪、霍某甲、蔡某甲、肖陈某甲、李某某、付某某、金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文、吴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关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孙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孙某某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崔某乙、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孙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某某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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