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府**号楼**室,户籍在宁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告人崔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宁德市蕉城区**码头的简易木板房内存储、销售92号成品油。至2018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销售成品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5万元,共获利1.65万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阮某某13人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成品油买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45933****、1875935****。
2.卷宗贰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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