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83********(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委**组**号),汉族,专科文化,原系鸡东**联社信贷员,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5日因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在担任信用社副主任、信贷员期间,对25笔30名申请贷款人的贷款申请没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贷中核查、贷后检查,而是根据贷款数额的需求,编造借款人抵押物土地数量、房屋面积、农机具情况等相关材料,违规发放贷款人民币31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安街北侧建材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鸡东联社关于崔某某涉嫌违法案件补充材料、崔某某履历、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贷款人联系不上证明、土地、房屋、农机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借条、崔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明细及崔某某向贷款人借款、还款明细、鸡东农商银行关于崔某某经手违规贷款说明等;
2.证人聂某某、柳某某、王某甲、彭某某、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吕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吕某乙、吕某丙、郭某某、吕某丁、车某某、曹某某、崔某乙等29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金融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少铎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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