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1月3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月17日被隆某某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崔某某在隆尧**厂工作,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任**厂销售部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和催款工作。2013年5月10日、2016年3月27日崔某某代表公司分别与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邢台**项目)和平乡县**项目经理路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之后隆尧**有限公司陆续向该项目工地供砖,货到后,上述两公司根据崔某某提供的账户已全部回款。崔某某将平乡**项目部砖款163834.21元,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砖款95817.8元,共计259652.01元收回后未上交至公司。2017年5月27日崔某某在公司催要的情况下退款50000元,期间除垫付邢台市广宗火车站、平乡**项目欠**有限公司34000元和17000元货款外,剩余的158652.01元资金用于崔某某个人公司的开支。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被隆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岗位委任书、销售合同、崔某某书写的挪用货款证明、公司雇员工资发放表、费用报销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王某某、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方隆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隆尧**有限公司**厂销售部业务经理,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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