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镇**村二组。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
2017年4月份,黄某、秦某、董某某、罗某、程某、戚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上述8人均已判决)在浙江省嘉善县组织传销活动并担任C级领导期间,将数十名传销人员从嘉善县转移至永康市市区租房开展活动。该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公司名义,要求参加者购买韩国**牌化妆品(每套价格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获取入会传销资格,该组织从上至下分A、B、C、D、E五个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下线被害人入会并购买产品,趁机骗取钱财。
该传销组织在永康市活动期间,黄某、秦某、董某某、罗某先后升格为B级领导,被告人崔某某及黄某、彭某甲、梅某某、任某某、肖某、龙某、匡某(以上7人均已判决)为C级领导,在永康市**街道、**街道、**街道12处出租房为窝点,每个窝点统一实行“家庭式”管理。其中被告人崔某某负责**街道**路**幢**号**室窝点日常活动,该处窝点被害人及传销人员为刘某甲、彭某乙、吴某甲、刘某乙、吴某乙、卢某等人。
为便于管理、组织活动和团队发展,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将12名C级领导分成两组,戚某某负责管理其本人窝点以及崔某某、任某某、梅某某、彭某甲、黄某窝点的传销活动。每个窝点人员仅在组内相互流动,集中传销上课。B级领导黄某、董某某、罗某、秦某每月一次在永康市**街道*****KTV一包厢召集C级负责人、传销骨干开会、发放工资等。截至2018年1月18日案发,该传销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
二、非法拘禁部分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18日案发,在黄某、秦某、董某某、罗某组织、领导下,被告人崔某某对永康市**街道**路**幢**号**室传销窝点的人员,采用收缴手机、人身看管、传销上课、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
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刘某被诱骗至永康市**街道**路**幢**号**室传销窝点,识破后其吵闹想要逃离。为迫使刘某加入传销组织,在戚某某、崔某某指使、授意下,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饶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参与看管限制刘某人身自由,将其带至公园、农田等户外,由陈某某、饶某某、吴某某数次对刘某殴打和胁迫,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刘某在该传销窝点被非法拘禁90余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黄某等人刑事判决书;2.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同伙黄某、戚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崔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关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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