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于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在溧阳市昆仑街道中关村大道与码头西街交叉口湖边草坪的红绿灯口处,采用趁机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的一只白色萨摩耶宠物狗,后将该萨摩耶宠物狗藏匿于其亲戚李某某家中。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萨摩耶宠物狗价值人民币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白色萨摩耶宠物狗已经交还给被害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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