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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告人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家属楼**号楼**单元**楼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28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59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李某某(2004年**月3**日出生),在敦化市**街**社区**楼西侧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二手车中的九块电瓶以破坏的手段将电瓶偷走。次日崔某某伙同李某某将九块电瓶分两次卖给天顺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650元。经鉴定,被盗九块电瓶价值1440元。案发后,650元赃款其中150元借给李某某,其余被崔某某挥霍,被盗电瓶被回收走无法找回。崔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在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广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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