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1991年6月因犯盗窃、放火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2003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3月5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2009年4月3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街**市场一卖西瓜商贩处,被告人崔某某盗窃徐某某绿色无纺布兜一个,内有三本帐本及价值20余元的计算器一个。
2.2020年7月8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街**市场一卖鸡蛋商贩处,被告人崔某某盗窃彭某某红色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3.2020年7月25日1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赵疃大集一卖酱菜的摊位处,被告人崔某某盗窃谭某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紫色红米6Pro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20年7月25日1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街**路**摊位处,被告人崔某某盗窃孙某某灰色手提袋一个,内有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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